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10月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40039214號令 修正發布第21條、第23條、第29條、第29條之1條文

異動條文

  1. 客戶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應提示存摺並填具領回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向參加人提出。
  2. 參加人接獲客戶前項請求,應將申請領回有價證券之種類及數量,輸入電腦通知保管事業,並應於當日向保管事業提出申請;保管事業接獲申請後,應於次一營業日於參加人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1. 保管事業接獲前條申請領回清冊,應於當日將有價證券連同證券號碼清單交付參加人。
  1. 參加人辦理集中交割時,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交付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之有價證券,由保管事業依交割計算表或給付結算計算表之記載,於交割時限內自帳載待交割部分撥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帳戶;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帳上餘額不足交割時,保管事業仍應將該帳上餘額撥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帳戶,並通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處理。
  2.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應交付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之有價證券,由保管事業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之通知,撥入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之帳戶。
  3. 參加人辦理興櫃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買賣餘額交割時,證券商應交付保管事業之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由保管事業依給付結算計算表之記載,於交割時限內自帳載待交割部分撥入保管事業帳戶。證券商自保管事業應收之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由保管事業自其帳戶撥入證券商之帳戶。
  4. 參加人辦理興櫃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買賣逐筆交割時,保管事業應於接獲雙方參加人通知後,即將股票及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自賣方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撥入買方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並通知參加人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登載。
  1. 客戶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轉讓,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時,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檢具過戶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參加人申請辦理;由參加人將客戶應劃撥交付受讓人之有價證券相關資料輸入電腦通知保管事業,並於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2. 前項申請轉讓之有價證券屬債券、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且非私募者,應由參加人審核確認;其他有價證券之轉讓作業,應由參加人將過戶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交保管事業轉送發行人審核確認。
  3. 申請轉讓之有價證券經參加人或發行人審核確認無誤後,保管事業即自轉讓人之參加人帳簿客戶所有部分,如數撥入受讓人之參加人帳簿之客戶所有部分。
  4. 參加人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轉讓,除屬債券、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且非私募者,應由保管事業審核確認外,其他有價證券準用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及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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