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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私募境外基金受委任機構行為準則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2年8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20051546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4條之1、第4條之2條文 (中華民國10 2年7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2001849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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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條
投資人為金融消費者時,受委任機構應向其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並遵守下列基本原則:
一、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為之。
二、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資訊或資料應註記日期。
三、銷售文件之用語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四、所有銷售文件必須編印頁碼或適當方式,俾供金融消費者確認是否已接收完整訊息。
前項金融消費者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人或授與締約代理權之本人者,受委任機構應向其法定代理人、輔助人或意定代理人為之。
第4-2條
受委任機構辦理境外私募業務時,應向金融消費者於公開說明書、投資說明書、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客戶須知、約定書、申請書或契約等說明文件,或經由雙方同意之網際網路或其他約定方式,說明及揭露重要內容及風險,並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
前項重要內容如下:
一、金融消費者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及限制。
二、受委任機構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
三、金融消費者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
四、私募境外基金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五、因辦理境外基金私募業務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
六、其他法令所定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他應說明之事項。
受委任機構除應依前項辦理外,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
前項所稱最大可能損失、所涉匯率風險,不能以數額表達者,得以文字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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