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私募境外基金受委任機構行為準則
發佈日期 民國102年8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20051546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4條之1、第4條之2條文 (中華民國10 2年7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20018496號函)

所有條文

  1. 投資人為金融消費者時,受委任機構應向其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並遵守下列基本原則:
    1. 一、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為之。
    2. 二、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資訊或資料應註記日期。
    3. 三、銷售文件之用語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4. 四、所有銷售文件必須編印頁碼或適當方式,俾供金融消費者確認是否已接收完整訊息。
  2. 前項金融消費者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人或授與締約代理權之本人者,受委任機構應向其法定代理人、輔助人或意定代理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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