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2月1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03587號令 修正發布第11條、第17條、第20條、第49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對不特定人募集或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檢具下列
    書件,送由同業公會審查並附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
    之:
    一、申請書。
    二、期貨信託基金審查表。
    三、發行計畫(追加募集者免)。
    四、期貨信託契約。
    五、公開說明書(國外募集或其追加募集者免)。
    六、董事會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議事錄。
    七、期貨信託基金經理人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資格
    條件之證明文件。
    八、基金保管機構及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經核准得自行保管期貨信託
    基金資產之信託監察人無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情事之聲明書。
    九、律師就期貨信託契約與契約範本不符之內容,出具合理且對受益人權
    益之保障與契約範本相較,並無不足情事之意見書。
    十、期貨信託基金現況資料表(追加募集者適用)。
    十一、期貨信託基金申請募集或追加募集相關書件內容正確無誤、完整並
    已依最新法令記載之聲明書。
    十二、募集以外幣計價之期貨信託基金,應檢附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十三、全權委託其他專業機構從事期貨交易或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者,
    應檢附主管機關所定之書件。
    十四、委任國外專業機構提供顧問服務者,應檢附與其簽署之契約。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書件。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第十五條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對不特定人募集者並
    應於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檢具受益憑證價款繳款總金額達
    期貨信託基金最低募集金額之銀行存款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
  1.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募集或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機關得不核准其案件,但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
    有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期貨信託基金之募集或追加募集。
    二、經主管機關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申請案件,期貨信託
    事業自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申請募集或追加募集
    期貨信託基金。
    三、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案件尚未經核准。
    四、依期貨信託事業申請書件,有事實證明無達成發行計畫之能力。
    五、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計畫未經列成議案,提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
    六、所提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
    期不能完成補正。
    七、期貨信託事業或其所經理期貨信託基金之財務報告不依有關法令或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情節重大。
    八、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或執行有重大缺失。
    九、最近年度每股淨值低於票面金額。但取得期貨信託事業營業執照未滿
    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十、經主管機關依本法停止受理其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申請案件,期限尚未
    屆滿。
    十一、本次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與現有期貨信託基金之投資基本方針及範圍
    未有適當區隔或其交易、投資標的顯有不當。
    十二、違反期貨、證券及信託管理法令或期貨信託契約,情節重大。
    十三、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或追加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其申請書件於
    最近一年內經發現有錯誤、疏漏、虛偽或隱匿情事,且情節重大。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1. 期貨信託事業接受客戶申購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前,應提供風險預告書
    ,向申購人告知期貨信託基金之性質及可能之風險。
    前項風險預告書應由申購人簽名或蓋章及加註日期,一份由期貨信託事業
    留存,一份交付申購人存執。
    期貨信託事業依第一項辦理期貨信託基金性質與可能風險之告知作業時,
    如客戶曾購買具有性質與風險來源類似之期貨信託基金者,期貨信託事業
    得經客戶之同意,免辦理第一項風險告知作業,惟仍應提供風險預告書,
    並留存客戶同意免辦解說之同意書、客戶簽署之風險預告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
  1.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依本辦法及期貨信託契約
    之規定運用期貨信託基金資產,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
    一、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私募之有價證券及對符合一定資格
    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二、從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交易所收取與支付之保證金
    及權利金合計,占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
    一定比率。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
    定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不得與本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
    期貨與證券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
    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投資於本期貨信託事業或與本期貨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
    發行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及投資單位以外之證券。
    七、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本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期貨信託基金
    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得收取經理費。
    八、不得運用期貨信託基金買入本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
    請求買回或因期貨信託基金全部或部分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
    不在此限。
    九、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
    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十、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
    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期貨信託基金
    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
    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十一、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
    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期貨信託基金及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
    數之百分之三。
    十二、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
    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期貨
    信託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任一
    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
    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十三、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
    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四、不得將期貨信託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與他人。但符合第五十三條
    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五、不得交付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十六、每一期貨信託基金委託買賣股票及從事期貨交易,應評估交易對象
    風險,訂定相關風險衡量、分散及控管措施。
    十七、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同一票券商保證之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
    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十八、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
    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
    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
    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九、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
    二十、不得為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
    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
    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
    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三款所稱公司債應包含該公司所發行之普通公司債、
    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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