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2月1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03587號令 修正發布第11條、第17條、第20條、第49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期貨信託事業接受客戶申購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前,應提供風險預告書
    ,向申購人告知期貨信託基金之性質及可能之風險。
    前項風險預告書應由申購人簽名或蓋章及加註日期,一份由期貨信託事業
    留存,一份交付申購人存執。
    期貨信託事業依第一項辦理期貨信託基金性質與可能風險之告知作業時,
    如客戶曾購買具有性質與風險來源類似之期貨信託基金者,期貨信託事業
    得經客戶之同意,免辦理第一項風險告知作業,惟仍應提供風險預告書,
    並留存客戶同意免辦解說之同意書、客戶簽署之風險預告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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