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9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4005216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29條條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 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40033807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與基金銷售機構簽訂銷售契約,載明雙方權利與義務。
  2. 前項銷售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1.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2.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之權利、義務及責任歸屬。
    3.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事項。
    4. 四、最低受理申購金額及買回限制。
    5. 五、申購或買回申請書件及其價金之給付方式與款項之轉入基金保管機構設立之基金專戶。
    6. 六、每營業日受理申購或買回申請截止時間,及對逾時申請件之認定及處理方式。
    7. 七、基金銷售機構配合執行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載短線交易及擇時交易(Market Timing)防制措施之應辦事項。
    8.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基金所提供所屬投資人短線交易資料,所應負之保密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
    9. 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應公平對待所有投資人(包含對短線交易及擇時交易( Market Timing)之處理與拒絕短線交易及擇時交易( Market Timing)投資人之新增申購或其它與所有投資人權益有關事項)。
    10. 十、基金銷售機構執行洗錢防制之應辦事項。
    11. 十一、基金銷售機構及其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人員之禁止行為。
    12. 十二、基金銷售及受益憑證交付之作業程序(但受益憑證採無實體發行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有關規定辦理)。
    13. 十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不成立時之退款方式。
    14. 十四、委任報酬之給付及所生費用之分擔方式。
    15. 十五、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基金,應辦理之受益人會議通知及彙整所屬投資人意見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應辦事項。
    16. 十六、複委任及轉讓之禁止。
    17. 十七、契約之變更或終止。
    18. 十八、契約之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19. 十九、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20. 二十、其他影響投資人權益經金管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3. 第一項銷售契約得約定下列事項:
    1. 一、接受及瞭解投資人原則:包括訂定瞭解投資人審查作業及留存之基本資料內容與方式。
    2. 二、評估投資人投資能力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適合度原則,包括投資屬性及合適之投資範圍等。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出具基金銷售機構符合資格之聲明書及其銷售契約,送本公會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2. 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定之機構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修正發布前已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者,應於上開準則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內補正之。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除對原採定時定額扣款作業之投資人得繼續扣款外,不得受理新增申購。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應於取得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於開始募集五個營業日前將申報書(附表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委任基金銷售機構彙總表(附表二)、募集公告稿、修正後公開說明書稿本、金管會募集同意函影本及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書件,申報生效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或為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應併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向本公會申報同意備查。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與各事業或機構之內部作業規範辦理瞭解客戶相關資料。客戶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時,相關資料內容至少應包括客戶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投資目的與需求等,且風險承受度等分析結果應經客戶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
  2. 前項相關資料之內容、基金適合度內容及審查作業等,均應符合依據法令、主管機關規定及自律規範所訂定之作業規範。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之銷售人員並應交付投資人風險預告書以充分揭露相關投資風險。
  4. 投資人首次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申購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辦理開戶手續、填留印鑑卡及其基本資料並檢附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基金銷售機構於銷售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除投資人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所稱專業投資機構者外,應要求投資人簽署風險預告書。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全面重新檢視上述基金之風險等級,並嚴加督促所有銷售機構及人員,就是類基金風險等級予以適當分類。
  6. 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採無實體發行者,投資人向所往來證券商所為之申購,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1. 受益人申請於同一公司不同基金之轉申購,除國內貨幣市場型基金或不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以該買回價金實際轉入所申購基金專戶時當日之淨值為計價基準,計算所得申購之單位數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以該轉申購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之基金淨值為計算基準,計算轉申購基金所得之單位數。
  2. 轉申購涉及人民幣以外之不同外幣兌換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有關兌換之流程、匯率適用時點及使用之匯率資訊取得來源。
  3. 轉申購涉及新臺幣或人民幣結匯(或兌換)時,含同一基金級別間之轉申購,除人民幣以外之外幣計價基金收付新臺幣款項情形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規定代申報外,應分買回、申購兩筆交易進行,按本作業程序規定交付受益人買回價金,由受益人自行辦理相關結匯(或兌換)及後續申購。
  4. 轉申購涉及之結匯(或兌換)情況及範例如附表三及附表四。
  1. 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買回價格,應以受益人之買回請求到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委任辦理基金買回業務之基金銷售機構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之並扣除買回費用。但應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超過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應保持之最低流動資產比率者,其買回價格之核算,得另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訂定之。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時,對於符合公開說明書所定從事基金短線交易認定標準之受益人,應扣除該筆交易核算之買回價金一定比例之買回費用,該買回費用並應歸入基金資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得拒絕該受益人之新增申購。
  3. 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基金者,其對所屬基金投資人從事基金交易符合公開說明書短線交易認定標準者,應依金管會所規定之格式,提供該投資人相關資料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得要求基金銷售機構拒絕該投資人之新增申購。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基金銷售機構依前項規定所提供之資料應保守秘密,如有違反,因而造成基金銷售機構或其所屬基金投資人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5. 第二項基金短線交易之認定標準及其買回費用收取之最高比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所經理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特性及大多數投資人權益之考量,明訂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中,同時揭露其有關資訊並載明不歡迎投資人進行短線交易等類似文字,惟短線交易之認定標準不得少於 7日(含),且所收取之短線交易買回費率不得高於 2%,但按事先約定條件之電腦自動交易投資、定時定額投資、同一基金間轉換、貨幣市場型、類貨幣市場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等得不適用短線交易認定標準。
  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其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受益憑證買回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受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得就每件買回申請向申請人酌收合理之買回手續費,用以支付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其收費標準應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中予以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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