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9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 1040052162號函修正發布第11條、第29條條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 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40033807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買回價格,應以受益人之買回請求到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委任辦理基金買回業務之基金銷售機構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之並扣除買回費用。但應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超過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應保持之最低流動資產比率者,其買回價格之核算,得另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訂定之。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時,對於符合公開說明書所定從事基金短線交易認定標準之受益人,應扣除該筆交易核算之買回價金一定比例之買回費用,該買回費用並應歸入基金資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得拒絕該受益人之新增申購。
  3. 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基金者,其對所屬基金投資人從事基金交易符合公開說明書短線交易認定標準者,應依金管會所規定之格式,提供該投資人相關資料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得要求基金銷售機構拒絕該投資人之新增申購。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基金銷售機構依前項規定所提供之資料應保守秘密,如有違反,因而造成基金銷售機構或其所屬基金投資人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5. 第二項基金短線交易之認定標準及其買回費用收取之最高比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所經理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特性及大多數投資人權益之考量,明訂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中,同時揭露其有關資訊並載明不歡迎投資人進行短線交易等類似文字,惟短線交易之認定標準不得少於 7日(含),且所收取之短線交易買回費率不得高於 2%,但按事先約定條件之電腦自動交易投資、定時定額投資、同一基金間轉換、貨幣市場型、類貨幣市場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等得不適用短線交易認定標準。
  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任其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受益憑證買回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受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得就每件買回申請向申請人酌收合理之買回手續費,用以支付處理買回事務之費用,其收費標準應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中予以揭露。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