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6年2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字 第0960001067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7條、第 23條、第24條、第45條、第47條、第51條、第58條、第66條;增訂第38 條之1、第44條之1條文

異動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下簡稱受任人)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本法、證券交易法令、期貨交易法令、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本辦法與本公會章則、自律公約、辦法、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2. 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除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3. 信託業以委任方式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除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1. 受任人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條及本公會「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營業保證金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之並提存一定金額之營業保證金。
  2. 他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並改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所應提存之營業保證金。
  1. 受任人除應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設置專責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外,並應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及內部稽核等部門。
  2. 前項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得兼任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外,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
  3. 第一項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且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共同信託基金業務、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或自有資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
  4. 第一項專責部門與內部稽核部門之主管及業務人員,除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到職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由受任人檢具該等人員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向本公會辦理登錄,未完成登錄前,不得執行業務;如有異動,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本公會申報。
  1. 受任人從事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招攬與營業促銷活動,應恪遵相關法令及本公會自律規範之規定,並不得有下列情事:
    1. 一、藉金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價值之宣傳。
    2. 二、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
    3. 三、為負擔損失之表示。
    4. 四、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為不正當之招攬或促銷。
    5. 五、對於過去之操作績效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
    6. 六、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7. 七、對所提供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項目之投資、交易或其服務之績效,為不實陳述或以不實之資料或僅使用對其有利之資料作誇大之宣傳。
    8. 八、內容違反法令或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內容。
    9. 九、其它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金管會規定不得為之之行為。
  1. 受任人受理客戶申請全權委託投資時,應請客戶填寫全權委託投資申請書(範本如附件一、二)及客戶資料表(範本如附件三、四),並請客戶於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客戶為自然人者,應持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辦理並簽章;但客戶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時,應加具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簽章。
    2. 二、客戶委由代理人代辦申請手續者,由代理人持客戶與該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客戶親自簽名蓋章之委託書代為辦理。
    3. 三、客戶為法人或其他機構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客戶出具之授權書、被授權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與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辦理。上開身分及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與授權書正本應予留存,影本部分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且與原本無誤」字樣戳記。
  2. 客戶為政府機構或公營企業,如於其所訂公開徵求受託機構作業程序、申請須知之記載事項及經營計畫建議書等資料內容,足以涵蓋前項規定要項者,得不適用該項規定。
  3. 客戶以其經管之信託財產全權委託受任人管理者,應按委託投資資產別,依第一項規定填具相關資料並加列足資表彰其為信託財產之文字。
  4. 如客戶之申請,應先經其他相關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檢附該核准函及本公會另行規定之證明文件。
  1. 受任人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就客戶應填寫之客戶資料表內容,指派專人與其討論,充分瞭解客戶之資力、投資或交易經驗、投資或交易目的需求及相關法令限制等,向客戶詳細說明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並交付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如擬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再交付客戶全權委託期貨暨選擇權交易風險預告書(範本如附件五),並向客戶告知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制等,據以共同議定委託投資資產及投資或交易之基本方針與投資或交易之範圍。
  2. 前項人員應將瞭解結果及意見表達於客戶資料表中,並經其他人員或主管之覆核,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及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作為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依據,並留存備查。
  3. 第一項之相關法令限制,受任人應於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提醒客戶盡告知義務。
  4. 投資經理人應確實及充分瞭解客戶之資力、投資或交易經驗與目的及相關法令限制,以及客戶之風險承受程度等,俾擬訂適合客戶需求之投資或交易策略。
  1. 受任人將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或全權委託期貨暨選擇權交易風險預告書交付客戶時,應請客戶簽章並加註日期確認收訖(簽收範本如附件六),並作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
  1. 受任人審查客戶填具及檢附之申請書件合於規定並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後,應辦理下列相關契約之簽訂及帳戶之開立:
    1. 一、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2. 二、通知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並於該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開立保管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保管帳戶或信託帳戶。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經客戶之同意委託國外金融機構為本帳戶之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本帳戶於中華民國境外之資產,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契約之規定辦理。除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於保管契約另有約定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就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因而致損害本帳戶之資產時,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負賠償責任。
    3. 三、與客戶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
    4. 四、通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據委任契約代理客戶與證券商或期貨商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其他交易對象,應依規定另開立其他投資買賣帳戶。但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信託關係持有委託投資資產者,應以保管機構受託信託財產之名義為之。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者,應由受任人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協助,並依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約定及投資所在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
  2.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為信託業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事業,得由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並與證券商或期貨商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客戶為信託業,並以經管之信託財產全權委託受任人管理且自行保管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3. 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簽訂契約及開立帳戶之手續均告完成後,受任人始得進行全權委託之投資或交易。
  4. 第一項第二款委任或信託契約、第三款三方權義協定書,應載明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須遵守金管會、全權委託管理辦法及本辦法之相關規定。
  5.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契約範本,由本公會擬訂後報請金管會核定,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帳戶開立及受託買賣契約範本,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6.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同意受任人得以證券商綜合交易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關契約之簽訂、帳戶之開立、交易及交割等相關事宜,依本公會、證券交易所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1. 受任人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後,應將契約副本送交客戶指定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並通知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前開契約應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客戶個別簽訂,除法令或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不得接受共同之委任或信託。
  2. 受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受託投資資產。
  3. 客戶應於簽約時將委託投資資產一次全額交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增加委託投資資產時,亦同。但委託投資資產為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專設帳簿資產,於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4. 前項委託投資資產如為有價證券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委託當地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5.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指定,應由客戶自行為之;如保管機構與受任人之間具有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關係者,受任人應於簽約前告知客戶。
  6.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1. 受任人與客戶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後,應通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據委任契約代理客戶開立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但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信託關係持有委託投資資產者,應以保管機構受託信託財產之名義為之。受任人並應依本辦法會同辦理相關開戶手續。投資於外國有價證券者,應由受任人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協助,並依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約定及投資所在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與相關交易對象簽訂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接受開戶之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由客戶自行指定,且不以一家為限;如客戶不為指定而由受任人指定者,受任人應評估其財務、業務及信用狀況,並注意適當之分散,避免過度集中,他業兼營者,並不得指定本事業為證券經紀商,其與該證券經紀商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並應於契約中揭露。
  2. 依前項規定,客戶自行指定本事業為證券經紀商者,或僅指定一家證券經紀商者,應明確告知客戶相關風險、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後,以契約以外之書面取得客戶同意。
  3. 受任人與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從屬關係者,應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中揭露。
  4.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得自行決定開戶之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並以自己名義開立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受任人應會同辦理相關開戶手續。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經客戶同意得委託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提供集中交易服務間接向國外證券商委託交易,並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從事上開委託交易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之選任標準,提經董事會通過。
  2. 前項所稱集團企業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1. 受任人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從事證券信用交易及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應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本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1. 受任人因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而由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應作為客戶買賣交易成本之減項,除客戶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聲明自行與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議定手續費率者外,受任人應本於公平忠實原則,為客戶與受託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議定手續費率。
  2. 受任人應於客戶之全權委託投資資產相關報表中,以個別會計科目揭示客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內接受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之金額。
  1. 受任人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編製之月報,應於每月終了後七個營業日內以約定方式送達客戶;編製之年度報告書,應於每年終了後十五個營業日內以約定方式送達客戶。
  2. 受任人應每日檢視每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變化,發現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以約定方式送達客戶。日後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每達最近一次減損報告所示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以上時,亦同。
  3.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為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專設帳簿資產者,其委託投資帳戶每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前一營業日減損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以約定方式送達客戶,不適用前項規定。
  4. 前項比率得經客戶書面同意或契約約定調整之,惟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5. 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內容,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月報格式。
  1. 受任人為維護全權委託投資或交易決策獨立性及其業務機密性,避免不同部門或不同職務人員之間不當傳遞業務機密,或為防止其與股東或關係企業之間相互傳遞業務機密,應依下列原則建立業務區隔制度:
    1. 一、應設置專責部門,負責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得兼任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外,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且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共同信託基金業務、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或自有資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且不得將客戶委託投資資產運用情形之業務機密傳遞予非相關業務人員、股東或關係企業。
    2. 二、受任人之股東或關係企業為證券商者,證券自營商投資決策人員及其決策資訊,或證券承銷商所承銷有價證券定價決策相關資訊,或證券經紀商為客戶所為之推介,應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分離。
    3. 三、受任人之股東或關係企業為期貨商者,期貨自營商交易決策人員及其決策資訊,或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期貨經紀商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之人員與相關資訊,應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分離。
    4. 四、受任人之股東或關係企業為銀行、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或其他金融機構者,其投資或信託部門參與有價證券投資決策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決策之人員及其決策資訊,應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分離。
  1. 因全權委託投資所持有國內發行公司股票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由客戶行使之;但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信託契約者,應由保管機構行使之,保管機構之行使方式由雙方於契約中另行約定之。國外發行有價證券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經客戶於契約授權受任人者,得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徵求受任人同意後行使之,或指示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行使之。
  2.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依前項行使表決權時,不得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3. 除信託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保管機構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行使。
  4.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如接獲投資保管帳戶所持有國內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或議事錄者,應於收訖後依委任或信託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內,送達客戶;投資範圍包含外國有價證券者,得依資產所在地法令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間之契約約定辦理。
  5. 前項規定,於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適用之。
  1. 受任人因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予終止。受任人應即通知客戶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並通知證券商、期貨商及其他交易對象停止受託買賣及相關交易。
  2. 受任人因停業、歇業或顯然經營不善,金管會命其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移轉於經該會指定之其他受任人經理時,客戶得於收到受任人通知後十日內,決定是否另行委任金管會指定移轉之新受任人,繼續運用其委託投資資產。如客戶決定另行委任時,除終止原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外,應另行簽訂全權委託投資相關契約,始得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如客戶不同意或於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意思表示者,原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視為終止。
  3. 客戶因前項另行委任所約定之委託投資資產,得僅以客戶原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資產餘額為之,不受第二十一條最低限額之限制,並以該等契約簽定日之前一日作為資產價值認定基準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