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7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70324202號令 修正發布第4條、第12條、第52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業務,應由經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之。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擔任銷售機構者外,辦理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業務,應具有即時取得境外基金投資研究相關資訊設備,或與總代理人簽訂提供資訊合作契約。
  3. 前項資訊合作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4. 第一項境外基金應以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者為限。
  1. 總代理人就下列事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
    1. 一、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經境外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限制其投資活動。
    2. 二、境外基金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其當地國法令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相關業務。
    3. 三、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經本會撤銷者。
    4. 四、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受其主管機關處分。
    5. 五、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有暫停及恢復交易情事。
    6. 六、其代理之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或交付投資人之其他相關文件,其所載內容有變動或增加,致重大影響投資人之權益。
    7. 七、其代理之境外基金於國內募集及銷售所生之投資人訴訟或重大爭議。
    8. 八、總代理人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
    9. 九、所代理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發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或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更換標的指數者。
    10. 十、基金淨值計算錯誤達其註冊地主管機關所定之可容忍範圍以上者。
    11. 十一、其他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2.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事項,總代理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向本會申報;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事項,總代理人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同業公會彙總申報轉送本會。
  3. 總代理人就下列事項,應事先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並於三日內公告:
    1. 一、銷售機構之變動情形。
    2. 二、參與證券商之變動情形。
    3. 三、所代理之境外基金於國內募集銷售之級別有新增、暫停、恢復或註銷情事。
  4.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同業公會應按月彙報本會及中央銀行;第三款事項,同業公會應按月彙報本會。
  5. 總代理人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致無法繼續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應協助投資人辦理後續境外基金買回、轉換或其他相關事宜。
  6. 境外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經本會核准並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
    1. 一、基金之移轉、合併或清算。
    2. 二、調增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之報酬。
    3. 三、終止該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4. 四、變更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
    5. 五、變更基金名稱。
    6. 六、變更該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與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符。
    7. 七、變更基金之投資標的與策略,致基金種類變更。
    8. 八、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之組織重大調整或名稱變更。
    9.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1. 境外基金機構得在國內對下列對象進行境外基金之私募:
    1.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2. 二、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2.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3. 境外基金機構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私募基金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4. 境外基金機構向特定人私募基金,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5.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6. 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向第一項第一款對象私募境外基金,得委任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
  7. 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向第一項第二款對象私募境外基金,應委任符合第九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資格條件且實收資本額、指撥營運資金或專撥營業所用資金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一、受委任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商品適合度評估、受委任機構之變更或終止向同業公會申報且負協助及通知投資人之義務等作業原則。
    2. 二、基金管理機構於註冊地取得資產管理證照或資格。
    3. 三、私募境外基金受委任機構行為準則。
  8. 前項第三款之行為準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9. 受委任機構應與境外基金機構簽訂委任契約,其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由同業公會擬定,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10. 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私募境外基金比率,不得超過本會規定之一定限額。
  11. 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應於國內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稅務代理人。
  12. 受委任機構於國內辦理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
  13. 境外基金機構自行於國內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由應募人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辦理之。
  14. 境外基金機構私募境外基金,與應募人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應以外幣為之。
  15. 本辦法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發布前已辦理私募之境外基金,其應募人包括第一項第二款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後六個月內送同業公會審查,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接受新增申購,境外基金機構及受委任機構並應協助投資人申請贖回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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