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要點
發佈日期 民國105年6月2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結字第10500016 770號函修正發布第5條至第12條條文,並自105年6月27日起實施 (中華 民國105年6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050017873號函辦 理)

所有條文

  1. 期貨商辦理期貨交易人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期貨交易人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僅作為抵繳自身未沖銷部位及新增委託所需保證金者,應將其有價證券撥入本公司抵繳專戶;其同意有價證券由期貨商、結算會員運用,得抵繳結算會員部位所需保證金者,應將其有價證券撥入期貨商抵繳專戶,並於結算會員將其有價證券向本公司繳交作為結算保證金時,由期貨商抵繳專戶撥入本公司抵繳專戶。
  2. 期貨商辦理期貨交易人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應依本公司業務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由期貨交易人將有價證券撥入期貨商或本公司抵繳專戶,期貨商應確認入帳,除依下列期貨交易人約定或指示辦理外,不得移作他用:
    1. 一、作為抵繳自身未沖銷部位所需保證金。
    2. 二、作為接受自身新增委託所需保證金。
    3. 三、同意期貨商、結算會員運用作為抵繳結算會員部位所需保證金。
    4. 四、作為採實物交割之期貨交易契約到期履約交割。
    5. 五、其他約定期貨商、結算會員得運用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者。
  3. 期貨商、結算會員運用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有價證券,期貨商應負責於期貨交易人申請領取時,以同種類有價證券交付之。
  4. 期貨商將期貨經紀業務之客戶保證金專戶新臺幣款項以中央登錄公債方式存放者,其額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如因中央登錄公債價格波動或客戶保證金專戶新臺幣款項減少致逾限時,應於五個營業日內調整至符合規定。期貨商應依本公司業務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時限內,將中央登錄公債撥入本公司抵繳專戶,且僅得抵繳其經紀業務之未沖銷部位及新增委託所需新臺幣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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