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境外基金交易資訊傳輸暨款項收付作業配合事項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7月1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基國字第10 600142301號函修正發布第 2條、第3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1 條、第14條、第17條、第22條、第26條、第29條至第31條、第34條至第 38條、第40條、第41條之 2、第42條、第47條、第65條、第67條、第77 條、第78條、第80條、第81條、第90條之1、第97條、第98條、第100條 、第110條、第116條、第117條、第119條、第127條、第131條之1、第1 31條之2、第135條之1、第139條、第140條、第144條、第148條至第150 條、第155條、第156條;增訂第147條之1、第147條之2、第153條之1、 第153條之2條文及第十二章第三節,原第十二章第三節順移至第十二章 第四節,並自106年7月31日起實施

所有條文

  1. 銷售機構受理客戶境外境金買回申請時,審核其申請資料無誤後,於當日
    下午三時前,操作「境外基金買回」交易或以傳檔方式,將客戶帳號、申
    請買回基金名稱及買回單位數等資料通知本公司;並得列印「境外基金交
    易申請資料」通知客戶買回申請已完成。如客戶申請買回為後收手續費類
    型之基金時,依先進先出之方式辦理買回。
    前項申請買回之客戶以扣款方式給付買回費用時,銷售機構應取得客戶書
    面同意及確認客戶已完成扣款授權作業;銷售機構於審核客戶申請資料無
    誤後,於當日下午二時前,依前項規定操作交易將包含買回費用扣款之買
    回相關資料通知本公司,並通知客戶於下午二時前,將買回費用存入於扣
    款行開設之款項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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