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1月1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70052889號函修正發布第21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70340062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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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投資國內之基金,應自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指示基金保管機構以買回人為受款人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或匯款方式給付買回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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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受益人應繳回其持有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給付買回價金外,並應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七個營業日內,辦理受益憑證之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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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其買回價金之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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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本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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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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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國外募集投資國內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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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指數股票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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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組合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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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外幣計價基金及含新臺幣多幣別基金之外幣級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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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經金管會同意之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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