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1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70052889號函修正發布第21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70340062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成立日前之申購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依第十七條規定製作之瞭解客戶、開戶、申購書及風險預告書等文件不需再轉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留存。
    2. 二、應逐日製作包括投資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通訊地址、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購單位數、申購價款、手續費等資料之明細表交付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3. 三、槓桿型ETF及反向型ETF於成立日前之申購作業,應先確認投資人符合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適格條件。
    4. 四、投資人於成立日前申購下列 ETF者,除符合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免簽風險預告書之資格外,應簽具風險預告書,始得接受其申購。風險預告書之記載事項,應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風險預告書內容相符:
      1. (一)槓桿型ETF及反向型ETF;
      2. (二)高收益債券ETF;
      3. (三)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為有必要之ETF。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槓桿型 ETF、反向型 ETF、高收益債券 ETF及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為有必要簽署風險預告書之 ETF於成立日前之申購業務,準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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