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7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70324202號令 修正發布第4條、第12條、第52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銷售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1.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2. 二、最近二年未曾因辦理境外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處分。但本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或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3. 三、辦理募集及銷售業務人員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4.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2. 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於本辦法發布前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辦理受託投資境外基金業務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3. 本辦法發布前,已於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辦理受託投資境外基金業務之人員,與本辦法規定資格條件不符者,應於發布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從事境外基金之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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