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股份有限公司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行使權利及參與議決規範」參考範例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11月1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900337 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0990028182號公告修正 發布;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9年11月 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證發字第0990046752號函准予備)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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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議決權行使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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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應基於股東之最大利益行使職務及議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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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所指派之董事代表人或出席股東會代表人,行使職務或議決權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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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依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就各項議案之意見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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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就臨時動議、程序動議或修正議案,行使議決權時,應以本公司之最大利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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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先協調取得共同意見,行使議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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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應秉持高度之自律,與其他董事或股東間,不得有不當之相互支援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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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本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或股東行使其議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