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行使權利及參與議決規範」參考範例 EN
發佈日期 民國99年11月1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900337 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0990028182號公告修正 發布;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9年11月 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證發字第0990046752號函准予備)

所有條文

  1. 第5條 (代表人之資格)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具控制能力法人股東之代表人:
    1.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
    2.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3.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4.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5.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6.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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