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非委託人所有有價證券申報及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2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股字第1060 0023961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至第4條、第6條條文,自106年2月13日起實施

所有條文

  1. 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未曾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時,若委託人非其所有權人,證券經紀商應依有價證券所有人填具之委託書,於成交日下午六時前,向證券交易所(以下稱證交所)辦理委託他人賣出申報事宜,並由證交所即時將相關資料通知本公司。
  2. 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已轉讓並向發行人辦理過戶登記之記名有價證券時,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1. 一、違約投資人於結案並辦理領回之有價證券。
    2. 二、繼承、贈與取得之有價證券。
    3. 三、八十六年十一月前承銷取得之有價證券。
    4. 四、證券金融公司或自辦融資融券證券商,因有價證券價格下跌低於維持率後處分投資人以現券抵繳之擔保品。
    5. 五、銀行業者處分客戶以現券設質之有價證券。
    6. 六、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取得之有價證券。
    7. 七、其他報經證交所同意之事項。
  3. 證券經紀商得操作「委託他人賣出申報資料查詢」交易(交易代號 579),列印「委託他人賣出申報資料查詢單」,查詢申報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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