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8月3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10400025 910號函修正發布第9條、第11條條文,實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104 年8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期)字第1040028650號函辦理) (中 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1040201 6900號函公告發布自104年12月21日起實施)

所有條文

  1. 交易人於任何時間持有本契約之同一方未了結部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逾本公司公告之限制標準。
  2. 前項所稱同一方未了結部位,係指買進買權與賣出賣權之部位合計數,或賣出買權與買進賣權之部位合計數。
  3. 第一項限制標準,本公司每三個月或依市場狀況,依該期間本契約之每日平均交易量或未沖銷量孰高者,自然人以其百分之五、法人以其百分之十為基準,依下列級距,公告所適用之部位限制標準。但自然人最低部位限制數為二千個契約,法人為六千個契約:
    1. 一、當基準為二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五百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2. 二、當基準為五千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一千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3. 三、當基準為一萬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二千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4. 四、當基準為二萬個契約數以上時,以向下取最接近之五千個契約之整數倍為其部位限制數。
  4. 期貨自營商持有本契約之未了結部位合計數,以第三項法人部位限制之三倍為限。但從事本契約造市業務者,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5. 本公司審視所適用之部位限制級距時,若該期間之每日平均交易量或未沖銷量與前次調整時相較,其增減未逾百分之二‧五時,雖達調整級距,仍不調整。
  6. 部位限制之提高,自本公司公告之日起生效。部位限制之降低,於公告日該契約已上市之次近月份契約到期後生效。但本公司得視情況調整之。
  7. 前項部位限制降低時,交易人於生效日前持有而逾越調降後限制標準之部位,得持有至契約到期日止,但尚未符合調降後之限制標準前,不得新增部位。
  8. 綜合帳戶,除免主動揭露個別交易人者適用法人部位限制外,持有本契約之未了結部位合計數,不受第三項之限制。
  9. 法人機構基於避險需要,得向本公司申請放寬部位限制。
  10. 期貨交易人所持有本契約之未了結部位限制,除本條規定外,另應符合「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市場部位監視作業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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