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5年4月1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電字第10500020 90號函修正發布第35條、第43條之1、第86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 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50010823號函 准予照辦) |
所有條文
-
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有價證券,應於承銷期間內為之。
-
初次上市、上櫃採競價拍賣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如依第十二條規定向得標人收取得標手續費者,其過額配售部分洽商銷售之對象,應收取相同比率之手續費。
-
證券承銷商應要求代收銀行出具認購人之有價證券繳款明細證明資料,並保存五年備查。
-
證券承銷商應將配售資料保存五年。惟金管會及本公會得視需要要求延長保存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