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5年4月1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電字第10500020 90號函修正發布第35條、第43條之1、第86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 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50010823號函 准予照辦)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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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承銷價格除依第一節或第二節規定辦理外,應依其他合理方式訂出參考價,而後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或有價證券持有人議定承銷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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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上市(櫃)前之承銷案件應充分考量公司最新財務狀況,除參考詢價圈購狀況、一個月內之興櫃市場價格及主、協辦承銷商之研究報告訂定承銷價格,並應提出合理說明;採詢價圈購方式辦理者,承銷價格不得低於向本公會申報詢圈約定書前興櫃有成交之10個營業日其成交均價簡單算術平均數之七成,若承銷價格與訂價日前一營業日之興櫃價格差距達百分之五十時,應具體說明訂價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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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辦理第一上市(櫃)承銷案件為經證券商輔導申請上市(櫃)者,應參考詢價圈購狀況及主、協辦承銷商之研究報告訂定承銷價格,並應提出合理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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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櫃公司現金增資之承銷案件,承銷價格之訂定除不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外,應參考向本公會報備承銷契約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該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之均價,並應提出合理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