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5年4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電字第10500020 90號函修正發布第35條、第43條之1、第86條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 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50010823號函 准予照辦)

所有條文

  1. 普通股初次上市、上櫃案件每一圈購人實際認購數量規定如下:
    1. 一、依第二十一條之一調整公開申購配售額度為百分之三十(含)以下案件,專業投資機構、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十或十萬股孰高者;但每一圈購人於各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十。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案件,專業投資機構、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五或五萬股孰高者;但每一圈購人於各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五。
    2. 二、依第二十一條之一調整公開申購配售額度為百分之三十(含)以下案件,其他圈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五或五萬股之孰高者;但每一圈購人於各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五。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案件,其他圈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二或二萬股之孰高者;但每一圈購人於各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二。
  2. 前項第一款所稱專業投資機構係指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包括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投資信託及信託業。
  3. 承銷商依第一項第二款配售於與承銷商有承銷業務往來之公司之數量合計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二十。
  4. 前項所稱有承銷業務往來之公司,係指該初次上市、上櫃案件掛牌前十二個月或預計未來三個月內,主辦該公司之承銷業務者。
  5. 承銷商就未足額認購部分或配售後認購人未繳款部分洽特定人認購時,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惟仍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十或十萬股孰高者,且該特定人於各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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