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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依照外國法律設立登記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規定,亦得以投資控股公司之任一被控股公司之實際營運年限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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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控股公司之被控股公司若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或本中心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者,該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第一上櫃得不受本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之限制,惟該投資控股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淨值應不低於股本三分之二,並應於上櫃掛牌年度及其後三個會計年度內繼續委任主辦推薦證券商協助其遵循我國證券法令、本中心規章暨公告事項及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櫃契約,且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研發主管、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及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而在投資控股公司或其被控股公司任有職務並持有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達千分之五或十萬股以上之股東,應依本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五條規定辦理集中保管及屆期領回等事宜。但其於登錄興櫃股票期間,其推薦證券商因認購或因買賣營業證券,致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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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控股公司之任一被控股公司有本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不同意投資控股公司之股票申請上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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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以科技事業申請股票上櫃之投資控股公司,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營業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應由取得科技事業意見書之被控股公司所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