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11月1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60020 02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6條之1、第24條條文及第 9條附件「認購(售)權 證上市申請書」,自106年12月18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36154號函)

所有條文

  1.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為國內股票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 一、標的證券市值: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2. 二、最近三個月成交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最近三個月月平均成交股數達一億股以上。
    3.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虧損,或最近期雖有虧損但無累計虧損者。
  2.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為臺灣存託憑證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 一、上市單位:一億單位以上。
    2. 二、最近三個月成交單位數占上市單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3. 前二項符合規定之標的證券以本公司每季公告為準,但於公告期間如標的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檢送之財務報告有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者,本公司即公告取消該證券得為認購(售)權證之標的。
  4.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證券為國內股票,而該股票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有虧損者,應於發行計畫及公開銷售說明書中說明以該標的證券發行權證之原因。
  5.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為國內受益憑證或指數者,以經本公司公告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或指數為限。
  6.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其標的為外國證券或指數者,應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且不得包括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臺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標的為外國股票者,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市值不得低於五億美元(含),且最近三個月成交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最近三個月月平均成交股數達一億股以上;標的為外國存託憑證者,其最近三個月成交單位數占上市單位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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