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1月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030050108號令 修正發布第10條、第13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向本會申請發給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1. 一、申請總公司經營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千元。
    2. 二、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者,每增一分支機構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2. 期貨交易輔助人向本會申請換發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3.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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