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1月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030050108號令 修正發布第10條、第13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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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輔助人應與委任期貨商簽訂委任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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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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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契約雙方當事人接到期貨交易人之申訴等,應即互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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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佣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約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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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理業務之範圍及其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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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契約雙方當事人應行提供資訊及服務事項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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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任一契約當事人請求他方提供必要之相關業務、財務資料,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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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任一契約當事人不得就自他方已取得之資料,為不當之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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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期貨交易輔助人無法執行其業務時,應由委任期貨商逕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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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因可歸責於他方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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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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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期貨交易輔助人就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業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其對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委任期貨商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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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交易糾紛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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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契約條款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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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契約之解除或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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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契約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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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其他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之必要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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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行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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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期貨商對於前項第十一款之責任,不得預先與期貨交易輔助人約定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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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委任契約之變更或解除,應於變更或解除之日起二日內報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