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5年12月2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1050036241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5條之3條文,自106年1月16日起施行 (中 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500491974號及 10500491973號函)

所有條文

  1. 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合併上櫃(市)公司或第一、第二上櫃(市)公
    司或於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主板掛牌之外國公司,合併後存續
    之上櫃公司或第一上櫃公司得繼續上櫃,消滅之公司應公告其有價證券終
    止櫃檯買賣或終止上市;存續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櫃股票同種類之新
    股或新股權利證書,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櫃檯買賣,並應於該基準日(
    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請
    。但消滅公司之原上櫃有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
    停止買賣。
    前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依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
    賣審查準則第二條第五款定之。
    第一項消滅公司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之終止,本中心應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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