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5年12月27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7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 1050036241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5條之3條文,自106年1月16日起施行 (中 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500491974號及 10500491973號函) |
所有條文
- 公司債發行人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公告與債券持有人有關之權利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
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且除本中心公告之債券發行人應辦事項一
覽表規定得免向本中心書面申報者外,其餘仍應檢附其下載之資料向
本中心申報,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中心
得函知其補正。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一份,但公司債
發行人為上櫃(市)公司或興櫃公司者,毋須檢送前揭財務報告。
三、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金融債券發行人準用前項第一、三款規定。
前二項所送各項資料,本中心得以原件或摘錄後分供公眾閱覽。
股票已於櫃檯買賣之發行人應依前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