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2年12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20052856號 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14條之1、第14條之3、第16條、第19條之 1至第19條之3、第19條之6、第19條之7、第23條、第26條、第31條至第 31條之4、第32條之1、第37條、第50條、第69條;增訂第 37條之1;刪 除第14條之2條文,除本次修正發布之第37條及第37條之1自 103年1月6 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但不符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條件,惟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1.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警告處分。
    2.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3.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停業處分。
    4.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廢止分支機構或部分業務許可處分。
    5.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6. 六、最近三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百、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財務狀況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7. 七、投資外國事業之總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專撥於當地營業之資金及投資大陸事業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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