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2年12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20052856號 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14條之1、第14條之3、第16條、第19條之 1至第19條之3、第19條之6、第19條之7、第23條、第26條、第31條至第 31條之4、第32條之1、第37條、第50條、第69條;增訂第 37條之1;刪 除第14條之2條文,除本次修正發布之第37條及第37條之1自 103年1月6 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得因發行認購(售)權證及營業處所經營結構型商品與股權衍生性商品避險之需要,借券或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不受借券或融券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限制。
  2. 前項以借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者,應與借券人簽訂出借契約。下列事項應於出借契約載明之:
    1. 一、出借有價證券之名稱、數量、期間及費率。
    2. 二、出借標的證券股東權行使之方式。
    3. 三、出借之證券遇除權除息時,證券商補償出借人權息價值之方式(含計算方式、以現金或有價證券補償、補償日)。
    4. 四、雙方約定契約到期時,還券之方式(含得否以現金歸還之)。
    5. 五、雙方約定違約之處置方式與相關損害賠償事項。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