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2年12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20052856號 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14條之1、第14條之3、第16條、第19條之 1至第19條之3、第19條之6、第19條之7、第23條、第26條、第31條至第 31條之4、第32條之1、第37條、第50條、第69條;增訂第 37條之1;刪 除第14條之2條文,除本次修正發布之第37條及第37條之1自 103年1月6 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辦理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先認購後再行銷售或於承銷契約訂明保留一部分自行認購之包銷有價證券者,應具備下列之條件。但不符第二款之條件,惟其停業處分期間屆滿,且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得不受限制:
    1. 一、財務狀況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2. 二、最近半年內未曾因承銷相關業務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為之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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