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2年12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20052856號 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14條之1、第14條之3、第16條、第19條之 1至第19條之3、第19條之6、第19條之7、第23條、第26條、第31條至第 31條之4、第32條之1、第37條、第50條、第69條;增訂第 37條之1;刪 除第14條之2條文,除本次修正發布之第37條及第37條之1自 103年1月6 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涉及第十九條之六第一款至第三款連結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檢附相關書件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請,並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報本會,本會於核准第一家證券商後始得辦理。涉及連結第十九條之六第四款者應向中央銀行申請。
  2. 第十九條之三第三項、第十九條之六及前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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