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2年12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20052856號 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14條之1、第14條之3、第16條、第19條之 1至第19條之3、第19條之6、第19條之7、第23條、第26條、第31條至第 31條之4、第32條之1、第37條、第50條、第69條;增訂第 37條之1;刪 除第14條之2條文,除本次修正發布之第37條及第37條之1自 103年1月6 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得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1.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2.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財務狀況符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3. 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須符合本會規定。
    4. 四、無下列情事之一:
      1. (一)最近三個月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2. (二)最近六個月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分者。
      3. (三)最近一年曾受本會停業處分者。
      4. (四)最近二年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 (五)最近一年曾受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交易所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者。
  2.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3. 第一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從事交易者外,以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結構型商品、股權衍生性商品、信用衍生性商品、利率衍生性商品、債券衍生性商品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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