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2年12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20052856號 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14條之1、第14條之3、第16條、第19條之 1至第19條之3、第19條之6、第19條之7、第23條、第26條、第31條至第 31條之4、第32條之1、第37條、第50條、第69條;增訂第 37條之1;刪 除第14條之2條文,除本次修正發布之第37條及第37條之1自 103年1月6 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者,其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部位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支出之總額及其計算方式,由本會定之。
  2. 證券商經營前項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若非屬自有資金投資或避險需求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且從事外國債券自行買賣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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