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2年12月3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20052856號 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14條之1、第14條之3、第16條、第19條之 1至第19條之3、第19條之6、第19條之7、第23條、第26條、第31條至第 31條之4、第32條之1、第37條、第50條、第69條;增訂第 37條之1;刪 除第14條之2條文,除本次修正發布之第37條及第37條之1自 103年1月6 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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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退回其辦理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案件。但因證券商合併或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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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近三個月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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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近半年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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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近一年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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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近二年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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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最近一年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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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各款期間,自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期貨交易所處分函發文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