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4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14014號令 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第11條、第21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除期貨商、自行買賣政府債券、代理買賣外國債券、經本會基於政策考量專案許可或本標準發布前已許可兼營者外,以兼營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1. 一、有價證券之承銷。
    2. 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3. 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4. 四、有價證券之承銷及自行買賣。
    5. 五、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
  2.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以兼營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1. 一、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2. 二、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3. 三、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
  3. 期貨商由他業兼營者,不得申請兼營證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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