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4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14014號令 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第11條、第21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之發起人,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
    1.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2.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3.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4.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5.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未逾二年,或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之紀錄者。
    6. 六、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7. 七、依本法、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8. 八、受本會解除或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三年者。
    9. 九、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業者。
  2. 發起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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