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11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40046524號 令修正發布第12條至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34條、第38條至第41 條、第43條至第46條、第48條至第51條、第53條及第66條條文,除第12 條至第14條、第17條、第34條自 104年11月30日施行及第15條、第18條 、第38條至第41條、第43條至第46條、第48條至第51條、第53條自 105 年2月1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證券金融事業之自有資金,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1. 一、銀行存款。
    2. 二、購買短期票券。
    3. 三、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4. 四、購買得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之受益憑證。
    5. 五、購買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6. 六、購置營業用之不動產。
    7.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2.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範圍、比率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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