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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11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40046524號 令修正發布第12條至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34條、第38條至第41 條、第43條至第46條、第48條至第51條、第53條及第66條條文,除第12 條至第14條、第17條、第34條自 104年11月30日施行及第15條、第18條 、第38條至第41條、第43條至第46條、第48條至第51條、第53條自 105 年2月1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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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融券保證金及依前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得以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抵繳之。
前項有價證券或商品之種類及其抵繳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13條
融資人或融券人未能依第十一條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能清結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14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因價格變動,而使委託人信用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不得對該委託人交付相當於該增加金額之價款或有價證券或商品,或抵充融資自備款、融券保證金。
第15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辦理融券或轉融通之券源。
二、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出借券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出借予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六、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七、參與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辦理融資或轉融通業務之資金來源。
二、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之資金來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銀行存款。
六、購買短期票券。
依第一項規定運用證券者,證券金融事業應負責於融資融券清結時以同種類證券交付之。
證券金融事業對融券人融券賣出之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支付利息予融券人;其利率由證券金融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7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擬訂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業務操作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用帳戶之開立。
二、融資融券之申請及償還。
三、擔保品之計算、補繳及處分。
四、有價證券或商品之抵繳。
五、融券短差證券之取得。
六、融資擔保證券及抵繳證券或商品之過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依第一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第18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於前條業務操作辦法擬訂融資融券預警及分配處理原則,並應逐日將融資融券授信資訊公開揭露。
前項融資融券預警及分配處理原則,應規定每種有價證券融券之安全存量及其計算公式,於該有價證券融券餘額與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餘額及安全存量合計數達下列各款數額之合計數時,應即停止融券:
一、融資餘額。
二、自有有價證券。
三、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
四、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
五、自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
委託人先以融資買進有價證券再於同一日融券賣出同種類且數量不高於原融資買進數量之範圍內,得不受前項安全存量之限制。
第34條
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指證券金融事業於取得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後,就客戶購買有價證券交割之需,所從事之資金融通業務。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其融資用途、融資擔保品範圍、融資額度、融資擔保品限額、融資比率及融資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8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對象,以下列為限:
一、在證券商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之客戶。
二、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借貸,指證券金融事業與其客戶、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並約定以同種類、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業務行為。
證券金融事業透過代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之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時,證券金融事業應終止該證券商之代理業務。但該證券商原代理之客戶借券餘額尚未清結者,得繼續代理至清結為止。
第39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標的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券源,以下列為限:
一、自有有價證券。
二、自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
三、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取得之融資買進擔保證券。
四、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
五、自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
第40條
有價證券借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前項期限屆滿前,得經借貸雙方同意,展延借貸期間,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不得要求變更其他借貸條件。
第41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借貸雙方應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
前項契約內容,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下列事項應於有價證券借貸契約載明之:
一、借貸期間。
二、借券費用。
三、借券用途。
四、證券之保管、返還方式及提前返還條件。
五、擔保品之種類、更換、比率及維持率計算。
六、擔保品溢價之退還與抵充。
七、現金擔保品利息之計算與給付。
八、權益補償。
九、違約之處理。
十、客戶資料之處理。
十一、終止之事由。
第43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擔保比率向客戶收取擔保品或由客戶提供銀行保證。
前項擔保品種類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
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逐日計算每一客戶所繳擔保品價值與貸與客戶有價證券金額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擔保品價值之計算方式、更換、比率及補繳期限,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金融事業向客戶或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應按月提撥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
前項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44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於客戶逾期未補繳擔保品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返還有價證券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45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為借貸之標的或收受之擔保品:
一、設質之有價證券。
二、公司因買回、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第46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其有價證券之用途以下列為限:
一、供客戶委託證券商賣出。
二、供客戶融券賣出之現券償還。
三、供客戶為認購(售)權證、股票選擇權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金融商品之履約。
四、供客戶因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實物申購或買回。
五、供證券金融事業及客戶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六、供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七、供證券金融事業因應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作為返還客戶擔保品之券源。
八、供證券金融事業彌補融券短差之有價證券。
九、出借予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十、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十一、參與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第48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每種證券出借餘額與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融券餘額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安全存量合計數達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各款之合計數時,應即停止出借。
第49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出借方未取得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等,借券方應償還出借方,或由雙方協議以現金償還。
第50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借券方得於約定期限內,提前返還借用之有價證券。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經借券方之同意,始得請求借券方提前返還有價證券。
第51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擬訂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下列事項應於前項業務操作辦法載明之:
一、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之開立。
二、有價證券借貸之申請及償還。
三、擔保品之種類及更換。
四、擔保品之計算、補繳及處分。
五、出借證券差額之取得。
六、擔保品之過戶。
七、履約保證金提存。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依第一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第53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將下列資訊於其營業處所或網站公布,並傳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一、每日借貸有價證券之種類與限額。
二、證券借貸之費率及服務手續費。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揭示事項。
第66條
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十四條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及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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