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6613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之1、第22條之1、第30條、第40條、第43條至第44條、第54條、第73條條文,並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50884號)

所有條文

  1.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辦理者及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依第三十一條之二辦理者,主辦承銷商應與發行公司及洽商銷售投資人簽訂認購協議,並應評估配售名單合理性、配售數量、占當次發行股數之比例、出售限制、繳款資力、協議事項妥適性等。
  2. 主辦承銷商應於發行公司申請上市、上櫃或創新板上市時,檢具前項協議書及評估事項檢查表,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報覆核;如上市、上櫃或創新板上市審查期間未確定名單,至遲應於向本公會申報詢圈約定書前十日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報覆核。
  3. 第一項認購協議,應依本公會「證券承銷商辦理初次上市(櫃)案件承銷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要點」第九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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