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6613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之1、第22條之1、第30條、第40條、第43條至第44條、第54條、第73條條文,並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50884號)

所有條文

  1. 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及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公司債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對象為限;並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第十款之規定,其中第七款以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法人股東為限。銷售對象僅限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者,其銷售對象得為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法人股東,惟其發行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
  2. 證券商辦理創新板上市公司前項案件,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前項規定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七款。
  3.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及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對象為限;並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七款、第十款之規定,惟其中第七款以承銷團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法人股東為限。
  4.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十八款規定。
  5. 認購(售)權證承銷案件之銷售對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之規定辦理。
  6. 指數投資證券承銷案件之銷售對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指數投資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指數投資證券審查準則」之規定辦理。
  7. 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及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其過額配售部分採洽商銷售辦理者,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五款、第十八款規定。
  8.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辦理者、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依第三十一條之二辦理者,洽商銷售之對象以金管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所稱之專業投資機構、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高淨值投資法人或其他對發行公司具策略意義公司為限,並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十八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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