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6613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之1、第22條之1、第30條、第40條、第43條至第44條、第54條、第73條條文,並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50884號)

所有條文

  1. 普通公司債、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及依第二十二條第六款、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辦理之承銷案件,證券承銷商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款、第十八款之規定,證券承銷商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之符合銷售對象規定之聲明書。
  2. 證券商辦理創新板上市公司前項案件,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十八款之規定,證券承銷商並應取得圈購人出具之符合銷售對象規定之聲明書。
  3. 證券承銷商就配售後認購人未繳款部分另洽特定人認購之對象,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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