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6613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之1、第22條之1、第30條、第40條、第43條至第44條、第54條、第73條條文,並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50884號)

所有條文

  1. 已上市、上櫃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者,應於訂價及向本公會申報承銷契約後辦理下列事項:
    1. 一、第一天:刊登承銷公告,寄發公開說明書及通知繳款。
    2. 二、第二天:繳款日,暨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退款日。
    3. 三、第三天:特定人繳款;發行人向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申請股款繳納憑證上市或上櫃。
    4. 四、第四天:承銷商餘額包銷;完成股東名冊整理。
    5. 五、第五天:股款繳納憑證上市或上櫃公告。
    6. 六、第六天:發放股款繳納憑證並上市或上櫃。
  2. 前項各款所定日期,遇星期例假日或金融機關停止營業日得順延一天,其後續日期得併予順延。
  3. 第一項所述日期如有必要時,得報經本公會核准後變更之。
  4. 已上市、上櫃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件,除保留由公司員工承購部分外,其餘全數提出承銷且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者,如公司員工承購部分能配合第一項繳款期間繳款者,得適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5. 依第一項辦理者,得優先配售予原股東,但仍應受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限制。
  6. 圈購人遞交圈購單時,證券承銷商得向圈購人收取所圈購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下之圈購保證金。
  7.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獲配售之圈購保證金,係指未獲配售之圈購人所繳圈購保證金,及獲配售圈購人所繳圈購保證金超過所配得有價證券應繳價款部分之保證金。
  8. 第一項第二款圈購人繳款應扣除依前項規定予以退款(或不予退款)後賸餘之圈購保證金後為之。認購人不如期履行繳款義務者,證券承銷商就該認購保證金得沒入之,並應依該認購人認購價款自行認購。
  9. 證券承銷商依第六項規定於收取圈購保證金時,應依信託方式於受託契約中明訂圈購人違約暨其損害賠償之處理。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