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6613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之1、第22條之1、第30條、第40條、第43條至第44條、第54條、第73條條文,並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50884號)

所有條文

  1. 證券承銷商受理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應取得應募人出具非屬下列各款身分且符合第三十五條資格之聲明書,如發現競價拍賣投標之對象有下列各款之人應募時,應拒絕之:
    1. 一、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2. 二、對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
    3. 三、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與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者。
    4. 四、受發行公司(發行機構)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5. 五、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6. 六、發行公司(發行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
    7. 七、承銷團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及其配偶。
    8. 八、承銷團各證券商。
    9. 九、擔任興櫃股票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為初次上市(櫃)公開銷售時之推薦證券商。
    10. 十、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未具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訂合格投資人資格者。
    11. 十一、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指具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要件等之實質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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