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6613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之1、第22條之1、第30條、第40條、第43條至第44條、第54條、第73條條文,並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50884號)

所有條文

  1. 採洽商銷售之承銷案件,除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規定如下:
    1. 一、普通公司債、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十,惟認購人為保險公司且認購做為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連結投資標的者不在此限;認購人僅限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者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八十,惟認購人為政府基金者,不在此限。
    2. 二、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其分離後之公司債承銷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3. 三、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承銷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但持有人為獨立專業投資者,不在此限。所稱獨立專業投資者,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人或機構或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基金;且非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稱之創始機構,或其利害關係人或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
    4. 四、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附認股權公司債案件每一認購人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十。
  2. 前項有價證券如有分不同券別發行者,其承銷總數以分券或拆券後單一券別承銷總數計算之。
  3. 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之案件,每一認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且不得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承銷數量及過額配售部分合計數量之百分之十;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之案件,每一認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洽商銷售總數之百分之十且應符合第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
  4. 依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辦理之案件,每一認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該次對外公開銷售數量之百分之二十,且掛牌時每一認購人之總持股量應少於掛牌時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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