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6613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之1、第22條之1、第30條、第40條、第43條至第44條、第54條、第73條條文,並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50884號)

所有條文

  1.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方式辦理者,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得先行保留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數量,採洽商銷售方式辦理配售:
    1. 一、依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4條第2項或第3項、第28條之1第5項或第6項、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6款第2目,申請股票初次上市、上櫃,且以暫定承銷價格計算之承銷金額達二十億元以上者。
    2.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且具市場性之明確意見書,且以暫定承銷價格計算承銷金額達二十億元以上者。
  2. 前項先行保留洽商銷售之數量,依下列方式計算之金額除以暫定承銷價格認定,如非為整數,一律捨去至整數:
    1. 一、承銷金額在三十億元以下者,為承銷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2. 二、承銷金額超過三十億元至四十億元者,除依前款辦理外,並加計承銷金額超過三十億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3. 三、承銷金額超過四十億元者,除依前款辦理外,並加計承銷金額超過四十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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