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6613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之1、第22條之1、第30條、第40條、第43條至第44條、第54條、第73條條文,並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50884號)

所有條文

  1. 普通股初次上市、上櫃案件案件每一圈購人實際認購數量規定如下:
    1. 一、依第二十一條之一調整公開申購配售額度為百分之三十(含)以下案件,專業投資機構、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十或十萬股孰高者;但每一圈購人於各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十。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案件,專業投資機構、大陸地區機構投資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五或五萬股孰高者;但每一圈購人於各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五。
    2. 二、依第二十一條之一調整公開申購配售額度為百分之三十(含)以下案件,其他圈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五或五萬股之孰高者;但每一圈購人於各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五。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案件,其他圈購人實際認購數量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二或二萬股之孰高者;但每一圈購人於各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二。
  2. 前項第一款所稱專業投資機構係指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
  3. 承銷商依第一項第二款配售於與承銷商有承銷業務往來之公司之數量合計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二十。
  4. 前項所稱有承銷業務往來之公司,係指該初次上市、上櫃案件掛牌前十二個月或預計未來三個月內,主辦該公司之承銷業務者。
  5. 承銷商就未足額認購部分或配售後認購人未繳款部分洽特定人認購時,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惟仍不得超過各該證券承銷商承銷數量之百分之十或十萬股孰高者,且該特定人於各承銷商實際認購數量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承銷案件該次對外公開銷售部分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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