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6613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之1、第22條之1、第30條、第40條、第43條至第44條、第54條、第73條條文,並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50884號)

所有條文

  1. 參加圈購之投資人應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二),填具圈購單向承銷團之證券承銷商辦理圈購。
  2. 前項受理圈購事務,承銷團得委託證券經紀商代理。
  3. 證券承銷商受理圈購時,如有違反法令、本辦法規定或有違約之虞者,得拒絕之。
  4. 依第四十條規定辦理之對外公開銷售部分全數詢價圈購案件,及對外公開銷售部分採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配售案件,承銷商應於圈購單註明圈購人應填列集中保管帳號。
  5. 證券承銷商受理圈購時,得向圈購人收取圈購處理費,並依本公會「證券承銷商詢價圈購配售辦法」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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