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12年11月30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6613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之1、第22條之1、第30條、第40條、第43條至第44條、第54條、第73條條文,並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50884號) |
所有條文
- 主辦承銷商為辦理詢價圈購之承銷,應先行辦理下列事項,並應將所約定之內容由各主、協辦承銷商及發行人(發行機構)簽名或蓋章後,於圈購期間開始前一營業日(初次上市、上櫃前之承銷案件、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案件同時以詢價圈購及公開申購配售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於前二營業日)向本公會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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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邀集協辦承銷商組織承銷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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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決定提交詢價圈購之數量及預計過額配售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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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與發行人(發行機構)議定預計承銷價格之可能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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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與發行人(發行機構)議定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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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如有公開申購時其公開申購配售之每一銷售單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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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發行公司應提供依本辦法規定不得參與詢價圈購之名單予證券承銷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