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6613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之1、第22條之1、第30條、第40條、第43條至第44條、第54條、第73條條文,並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50884號)

所有條文

  1. 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案件以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方式辦理者,應同時辦理詢圈及申購作業,應先行就對外公開銷售數量之百分之十額度辦理公開申購配售,並依申購數量調整公開申購配售數量。
  2. 該承銷案件之申購數量(以公開申購截止日經紀商傳輸證交所之最後確認申購總數量認定之)未達前項規定之公開申購配售數量之差額部分得併入詢價圈購部分辦理配售;如申購數量超過公開申購配售數量達一定倍數者,並應依下列規定調增公開申購配售數量:
    1. (一)申購倍數達十五倍以上但未達二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十五。
    2. (二)申購倍數達二十倍以上但未達二十五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二十。
    3. (三)申購倍數達二十五倍以上但未達三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二十五。
    4. (四)申購倍數達三十倍以上但未達三十五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三十。
    5. (五)申購倍數達三十五倍以上但未達四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三十五。
    6. (六)申購倍數達四十倍以上但未達四十五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四十。
    7. (七)申購倍數達四十五倍以上但未達五十倍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四十五。
    8. (八)申購倍數達五十倍以上者,公開申購配售額度調整為百分之五十。
  3. 依第二項各款計算之調整後公開申購配售數量如非為整數,一律進位至整數。
  4. 臺灣存託憑證初次發行案件以部分詢價圈購部分公開申購方式辦理者,應同時辦理詢圈及申購作業,其相關作業準用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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