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2年11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證商業五字第1120006613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之1、第22條之1、第30條、第40條、第43條至第44條、第54條、第73條條文,並自1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20150884號)

所有條文

  1. 參與競價之投標單,如其得標總數量未達該次競價拍賣之數量,則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最低承銷價格作為承銷商自行認購部分、競價拍賣賸餘部分之承銷價格及公開申購配售之承銷價格;該競價拍賣賸餘部分並應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分配方式分配之。
  2. 除公開招募案件、創新板上市公司轉列上市、上櫃公司案件及已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案件外,該有價證券首日掛牌價格以前項之承銷價格為之。
  3. 股票初次上市、上櫃、股票申請創新板初次上市採競價拍賣方式辦理之承銷案件,如合格標單累計數量未達該次提交競價拍賣之承銷數量,證交所將不辦理開標。
  4. 前項之承銷案件,如有重新辦理競價拍賣或詢價圈購或公開申購者,應分別依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向本公會申報時聲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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